[xviii]但仅仅罗列这些原则是不够的,还须进一步展开整合。
按照体系解释方法,现行《宪法》的序言及其他142条规定,都可能会对现行《宪法》第10条及其所属各款的理解、适用和具体化产生规范影响。比如,有研究者主张,《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时,应当删除该法第27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在第三轮承包时允许进行土地调整,并建立已经市民化的农户退出承包地制度。
综上,如果忽视第5款的指引,仅对第1—4款作孤立的法条注释,那么宪法土地制度条款将难以得到合理的落实,我国的土地资源也将难以得到合理利用,对于人多地少的我国来说,这样的结果无疑是难以接受的。首先,对于第1款而言,有人认为,该款规定的内涵是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都应当或必须属于国家所有。还有学者主张,当前可以继续执行三十年不动规则,但第二轮承包合同到期后,不能原地原人再延长三十年,而应当根据人口的变化来重新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宪法》第10条第5款确实赋予了公权力机关为各类土地权利人设定财产权社会义务的权力,但边界控制性规范I-基本权利保护规范要求,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必须是合理的,不能侵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各类土地使用权的本质性内容,否则构成征收或征用应当依法给予公平补偿。与法律规则不同,在具体的解释场域中,如果某一法律原则牵涉其中,即使其处于下位原则位阶,也应当得到或多或少的落实和具体化,而不是不用或不能落实。
就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关系而言,所有的宪法规范当然都处于最高法的位阶,但在宪法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依然存在位阶上的差别。因此从方法论的角度来看,如果人们坚持认为宪法属于一种可以(且应当)指引人们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不是一种描述特定事实或理想的政策文件,那么在尊重修宪者规范立场的基础上,请注意,这里使用的是规范立场而非规范原意。有学者甚至认为,合理利用在宪法变迁的情势下已经实现了规范上的扩展,成为整个公共财产制度的本质结构。
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具有规范效力,我国学界存在具有与正文同等的规范效力具有强于正文的规范效力不具有规范效力具有特殊规范效力以及部分具有规范效力等许多不同观点。另外,从该款进入《宪法》的特殊历史可以看出,修宪者正是因为高度认同该款对于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所以才以罕见的速度将其加入到1982年《宪法》的文本之中,因此,该款在《宪法》第10条中的重要性,也可进一步证明其作为上位原则之地位。国有的问题不是当务之急。比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中存在五大根本法,即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
这种理由也可以得到第5款(以及《宪法》序言关于美丽中国之规定)的支持,但这两项宪法原则只能为具体的撤村并居行为提供规范指引,而不能独立作为判断该行为合宪性的依据。同时,对于该款内涵的揭示,还需要符合由宪法根本规范和其他基本原则建立的宪法整体框架,即必须有助于内容规定性规范I-国家任务目标规范和内容规定性规范II-经济运行机制规范的落实,同时又不得突破边界控制性规范I-基本权利保护规范和边界控制性规范II-经济制度基础规范设定的边界。
(二)《宪法》第10条第5款作为该条内部的上位原则 如果《宪法》第10条第1—5款都属于宪法原则,那么是否意味着该条规范内部没有法律位阶可言,对这五款的理解和适用完全依赖于解释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排列组合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五款虽然同为法律原则,但彼此之间依然可能存在法律位阶上的差别,而这种差别可以通过区分上位原则和下位原则来确定。(二)内容规定性规范对《宪法》第10条的规范影响 首先,对于《宪法》第10条整体的理解、适用和具体化而言,内容规定性规范I-国家任务目标规范和内容规定性规范II-经济运行机制规范的总体规范要求是,解释者应当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框架内,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为判断相关具体化立法或改革方案是否合宪的审查标准。比如有学者认为,《宪法》第10条第3款(征地条款)和第5款(土地利用条款)存在着隐秘但深刻的勾连。当然,该项征收制度的适用范围必须被严格限定在特别重大的公共利益范围之内,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因为征收权的肆意扩大和补偿标准的低廉而危害到边界控制性规范I-基本权利保护规范的落实,甚至会危害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要求的民主文明和谐等价值目标。
二、现行《宪法》为第10条建立的外部规范结构 《宪法》第10条及其所属各款的规范内涵和规范功能,并非只受到该条内部结构之影响,宪法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同样会对该条的理解、适用和具体化产生规范统摄、指引及其他影响。那么,如何区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呢?德沃金认为,法律规则是以完全有效或者完全无效的方式被适用,权衡则是法律原则的特定属性,且这一属性允许我们在相互冲突的原则间协调。宪法在这个问题上并不例外,因为与其他制定法一样,宪法也是语言作品,也需要解释。最后,《宪法》自身为土地制度条款建立的外部规范结构也支持第5款作为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上位原则(后文将对此展开具体分析,此处按下不表)。
另外,为了预防性回应对本文的论证方法和论证结果可能产生的疑虑和批评,文章第三部分还从方法论的角度论证了对《宪法》第10条进行体系化解释的科学性和必要性。这种解释方案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其不仅将第1款和第3款错误地置于全有或全无的宪法规则境地,而且会产生地方政府脱离第3款规定的公共利益、法定程序和补偿三个法律要件,随时进行土地无偿国有化的法律风险。
以我国现行《宪法》为例,曾任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副秘书长的张友渔同志在该宪法通过之后就指出,该宪法的有些内容和具体条文的规定,甚至某些很重要的内容和规定,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以致在某些场合引起思想混乱。程雪阳,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公法中心教授,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
当然,就像有学者评论的那样,某一项法律原则在个案权衡中胜出,既不意味着另一项法律原则普遍无效,也不意味着法律原则彼此处在普遍的矛盾之中,而只是表明,任何法律原则都要求在事实可能性与法律可能性上尽可能达到最佳化状态,从而将价值冲突的难题转化为原则权衡问题。一、现行《宪法》第10条内部的规范结构 成文法作为一个体系,其内部各规范之间必然存在法律位阶上的差异,而这种法律位阶上的差异最终会形成特定的规范结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任何由语言组成的法律规范都有内涵和外延。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基于第5款及第3款之要求,将第4款解释为该款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土地所有权合法转让,既不违反宪法土地制度条款的规范要求,也不违反《宪法》第6条和第12条建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换言之,法律解释者可以根据自身的偏好、立场、学术训练的背景乃至资料的掌握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解释方法来进行法律解释并提出相应的法解释方案,但这些解释方案能否在法学思想市场上胜出并在法律实务中被适用,应当依照客观的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能任由解释者根据自身的偏好自行判断。
在12月4日通过的最终《宪法》文本中,全国人大主席团又将该草案第9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内容分出,重新设置为独立的一款放入《宪法》第10条中,最终形成了现行《宪法》关于土地制度的完整规定。在处理具体个案的过程中,如果第1—4款牵涉其中且相互之间出现了规范紧张乃至规范冲突的情况,那么需要依照个别原则在由这些原则构成的体系框架中的价值和重要性来确定适用的优先性,并使处于劣势地位的原则向处于优先地位的原则让步。
如果一国宪法中明确设定了不可修改之规范,那么将这些规范视为根本规范或根本决断是不会产生争议的。《宪法》第10条第5款的目的是对土地进行长远规划,合理利用土地,防止地源枯竭。
对于下位规范来说,该分类既不意味着凡是内容规定性规范均不具有边界控制功能,也不意味着凡是边界控制性规范均不具有内容规定性和形成性的要求。通过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明确《宪法》第10条的内部和外部规范结构,既可以理清该条内部各款的规范内涵和规范意义,又可有效检验围绕该条形成的各种宪法解释方案的理论品质,进而可以为相关土地立法或改革的合宪性审查提供稳定、可靠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裁量基准。
他在1982年4月15日召开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说:土地所有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现行《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设定不可修改之条款,但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内部存在着若干可以被称为根本规范的规定。第二,上位原则和下位原则之间也存在相互影响乃至交互澄清。通常而言,人们可以通过区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并确立法律规则接受法律原则的统摄和指引,否则不得适用等标准,处理宪法各规范之间的位阶问题。
另外,这种定价机制会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定价机制产生冲突和不协调,带来法律适用上的难题和显失公平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结果。第三,对《宪法》第10条所属各款的理解、适用和具体化,需要服从《宪法》中的根本规范或根本决断,并接受其规范指引和统摄。
有学者主张,《宪法》第10条第1款属于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理由是,该款缺乏法律规则应当具有的逻辑结构,既没有事先设定明确具体的事实状态,也没有与之相联系的明确具体的法律后果。除了阿列克西提出确定性命令与最佳化命令的区分标准外,还有学者提出,可以用价值内容的清晰性对于法秩序的意义认知的可靠性或普遍有效性规则的理由还是规则本身等标准来区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
当然,第1—4款作为位阶平行的法律原则,虽然彼此之间并不存在规范统摄和指引关系,但作为同位阶的宪法原则,它们并不处在完全隔绝、互不影响的环境之中,相反,它们是在交互补充和相互限制的共同作用中才能获得自身固有的意义内涵。比如,我们既不能认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背了全民所有制的要求,也不能认为为新增人口无偿分配宅基地和承包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本质性要求,原因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公有制需要与市场经济进行有机融合,而这种有机融合要求必须对社会主义公有制自身以及作为其重要内容的土地产权和管理制度作出新的调整。
而且实际上,只有在对第1—4款的理解和适用中,我们才能真正明确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在不同场域下的具体规范内涵和适用条件,从而最终明确第5款的全部规范意义和效力范围。他认为,法律规则是确定性命令,其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被适用,法律原则是最佳化命令,其只要求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和满足。如果这种观点得以实行,那么可以预见,对承包地的不合理使用(包括过量施肥导致土壤质量下降,无法种植经济价值较高但生长周期较长的农作物)将大规模出现。第四种可能的质疑并不反对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检验标准来确定《宪法》第10条及其所属各款的规范内涵,但其担心将《宪法》第10条第1—4款定性为宪法原则而非宪法规则会导致宪法原则的泛化,增加宪法规范的不确定性。
比如,《宪法》第10条第4款后半句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应当被解释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则上都可以进行合法转让,而非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可依法转让。某个术语的内涵决定了需要通过特定的内容来落实自身,其外延则决定了该术语能够达到的射程范围是有边界的。
虽然在不同的历史背景、经济制度和土地开发利用技术条件下,土地资源的利用方式会存在差异并发生变化,但第5款作为一项恒定不变的原则,要求解释者对第1—4款的理解、适用和具体化,必须最大程度地符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这一目标的要求有学者指出,法定的行政程序必须反映公正性要求,具体包括:其一,法定的行政程序必须体现相对一方对行政权运行过程的参与性。
就观点而言,则值得讨论。但是,欲使这些法律规范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准确理解和界定法定程序或违反法定程序这个核心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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